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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孔*甲酒后驾驶自己的轻型普通货车,载孔*乙从永靖县太极镇大川村驶往中庄村,行驶至中庄村十字路口处,与尤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轻微擦碰,尤某某即电话报警。后永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孔*甲。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孔*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45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抽取血样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人孔*乙证言,被害人尤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孔*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孔*甲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但事发后积极主动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孔*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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