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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南滨河路”金水足”养生馆门前路段,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持证驾驶小型轿车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相撞,后永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胡某某。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1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某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经本院告知,陈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抽取血样记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胡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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