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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戴**驾驶甘AAN10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G22线)1870Km+750m处时,与前方柏绪军驾驶的鲁Q1337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033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甘AAN101号车内乘员樊**、张**及被告人受伤、两车受损。后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10分死亡。经泾州大队认定,被告人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戴**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同时,在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戴**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戴**驾驶甘AAN101号小型轿车,拉载其母亲樊**、侄子戴**(5个月)、妻子张**去西安给戴**看病。当日15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G22线)1870Km+750m处时,与前方爬坡车道内柏绪军驾驶的鲁Q1337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033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甘AAN101号车内乘员樊**、张**及被告人戴**受伤。樊**经陕西**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10分死亡。

经泾**队认定,被告人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柏绪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樊**、张**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张**均入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戴**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颜面部皮肤挫伤”;张**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2椎体压缩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被害人樊**的丈夫戴**、女儿代春燕均对被告人戴**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本院委托静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戴**的行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静宁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本案肇事中,被告人戴**的母亲死亡、妻子受伤,自己病情严重,需要后续治疗,建议对被告人戴**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病历、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死者系自己亲人。故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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