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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陕D·HZ5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正周公路42km+500m处右转弯时,与李*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驾车逃逸。李*某送往医院被诊断为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胰尾挫伤、左侧上颌窦炎等。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李*某的脾破裂损伤为重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手术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下余部分李*某自负。同时李*某出具了谅解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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