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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晚22时许,马*甲醉酒无证驾驶甘NE0784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途径**院后门十字路口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某某乙撞伤,致马*某某乙和本人受重伤,摩托车损坏的严重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马*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乙人民币180000元,马*某某乙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和被害人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说明、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马*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超标一倍以上,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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