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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醉酒后驾驶甘P208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213线由东向西从临夏市驶往合作市,途径G213线185KM+950M处,将同向前方赶牛的行人高某某撞伤致死,造成交通事故。经临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家属4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说明、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超标一倍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闵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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