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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法院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永靖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党某某、张某某、李**饮酒后,刘**驾驶刘**所有的甘N7368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拉乘党某某等三人驶往永靖县古城新区,行驶至永靖县刘家峡镇金发花苑小区门口时,车辆驶出左路面冲断防护栏坠入路边水渠中,造成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党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匿名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刘**及党某某等人送往医院抢救。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25mg/100ml。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党某某、张某某、李**均无责任。经永**民医院诊断,党某某的伤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右锁骨骨折;李**的伤为:左侧头面部外伤、颈部及背部软组织损伤;张某某的伤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等。经甘肃省**鉴定中心鉴定,党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向永靖县市政环卫局赔偿了被损坏防护栏维修费,向党某某、张某某、李**赔偿了各自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经法庭告知,被害人党某某、张某某、李**对被告人刘**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刘**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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