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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陈**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庆城县玄马镇玄马村白家店子自然村玄马收费站附近与对向驶来的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孔**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陈**驾驶甘M20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公路56公里900米(庆城县玄马乡玄马村白家店子自然村玄马收费站附近)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张**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当场死亡,乘员孔**(张**之妻)经送往庆**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系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孔**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5年7月22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鉴定所对本起事故中的无牌照BY156FM1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甘M20936号东风u0026rdquo;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性能、灯光、转向、肇事前的行驶速度及甘M01217号挂车的制动进行鉴定。经鉴定,甘M20936号东风u0026rdquo;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M01217号挂车在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约为63-67km/h。无牌照BY156FM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灯光照明装置无法检验;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约为64-68km/h。

2015年7月29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无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速度、未确保安全、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二款及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孔**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经庆城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半挂牵引车车主徐**、甘肃**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张**、孔**相关费用130万元(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司法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并于2015年8月11日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张**、孔**对陈**的犯罪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任某某、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陈**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庆城县玄马乡玄马村白家店子自然村玄马收费站附近与对向驶来的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当场死亡,乘员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庆道协司鉴所(2015)第60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系醉酒无证驾车。

3、甘肃省中信司法鉴定所甘中信汽鉴字(2015)8-9(庆城)鉴定意见书,证实甘M20936号东风u0026rdquo;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甘M01217挂车在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约为63-67km/h;无牌照BY156FM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灯光照明装置无法检验;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约为64-68km/h。

4、庆公交认字(2015)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孔**事故无责任。

5、庆道调委(2015)第10号调解协议书、本院(2015)庆城调确字第16号确认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半挂车车主徐**、甘肃**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张**、孔**相关费用13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张**、孔**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司法行政部门经前期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和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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