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摆凤琴、被告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20时35分,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甘LC4986号小型轿车,沿华亭县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街北口100米处时,被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抽取被告人姜*血样,送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姜*血液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浓度为314.8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华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屈*、张某某证言;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毒检字第365号关于姜*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姜*及证人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复印件及被告人姜*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血液中酒精成分在200mg/100ml以上,酌情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每月折抵假日二日,计四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