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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危险驾驶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庄浪县人民法院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庄浪县支公司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庄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PR90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庄浪县水洛镇何马村五社路段时,与在公路南侧施工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4mg/100ml,属醉酒驾驶。庄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庄**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胫骨粉碎性骨折u0026rdquo;。2014年10月30日,王某某转到第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胫骨骨折u0026rdquo;。同年11月7日,王某某从西**院出院,并于当日入住庄**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胫骨骨折术后u0026rdquo;,同年11月24日出院。2014年12月23日,王某某到第四**京医院进行复查,2015年2月13日、4月6日,王某某到庄**民医院复查。王某某支付庄**医医院、第四**京医院、庄**民医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55727.33元。

2014年11月1日,王某某妻子刘**收到被告人苏某某家属马**现金45000元,同年11月4日,王某某妻子刘**收到被告人苏某某家属马**现金15000元。王某某去第**大学西**院的往返路费合计5204元已由苏某某支付,王某某在西**院出院时,苏某某给付王某某大哥住宿费500元。王某某去西**院复查时,应由苏某某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尚未支付,王某某在西**院复查时,苏某某给王某某妻弟现金2000元,苏某某支付了复查时的住宿费700元。2015年4月6日,苏某某支付了王某某在庄**民医院复查费用224元。

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甘APR9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责任公司庄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庄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

另查明,王某某为庄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七项目部驾驶员,月薪4500元。王某某父亲王**,生于1946年8月7日,非农业户口;母亲董**,生于1950年4月28日,农业户口。王某某有兄弟三人,王某某排行第三,其父母亲随王某某生活。王某某妻子刘**,长子王**,生于2003年11月16日;长女王培炎,生于2001年2月20日,四人均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10783元,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被评定为270天,护理期限被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被评定为90天。王某某支付鉴定费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赔偿了王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苏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苏某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因苏某某驾驶的甘APR90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庄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庄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的物质损失,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庄浪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苏某某予以赔偿。根据人寿财险庄浪支公司与苏某某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庄浪支公司对苏某某在无驾驶资格证书、醉酒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为王某某自负的55727.33元和苏某某支付的224元,合计55951.33元;误工费从受伤当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36750元;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甘肃**证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90天确定为7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营养费依据甘肃**证鉴定所评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为1800元;鉴定费为43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783元;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系其家属、朋友去西安联系医院时支出,与王某某就医或转院无关,不予支持;对王某某主张的病历复印费8.7元,系诉讼支出,不属因身体受到伤害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王某某从庄**医医院到第四**京医院住院,从第**大学到庄**民医院住院产生的交通费5204元,王某某在西**院住院及复查时其本人及陪护人员产生住宿费1200元,王某某未主张,上述费用已由苏某某支付,王某某去西**院复查时,苏某某需支付交通费2000元,尚未支付。苏某某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因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交强险赔偿的物质损失范围,应由人寿财险庄浪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因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6906.03元。苏某某因王某某身体受伤支出合计70628元(包括已给付*某某及其亲属的现金62000元、支付的门诊检查费224元、已支付的交通费5204元、尚未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已支付的住宿费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责任公司庄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3031.7元;三、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3874.3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漏判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亦未予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庄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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