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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温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温暖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8时45分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某,由东街经十字路口驶往环城路,行至南**工商所门前时将行人何某某撞倒,造成何某某受伤,经送**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0日17时许死亡,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2014年8月10日8时45分,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某,由东街经十字路口驶往环城路,行至南**工商所门前时将行人何某某撞倒,造成何某某受伤,经送**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0日17时许死亡。2014年8月14日经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死者何某某生前头部、胸部系因受到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引起脑、心、肺功能障碍而死亡。2014年8月15日,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

控方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及驾驶人员信息、何某某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上述证据证实案发情况、受害人死亡及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言,上述证人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往医院送受害人的事实和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鉴定文书,证实受害人何某某死亡的原因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7被告人供述,和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都我异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街道上行驶,遇见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及时送受害人到医院抢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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