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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低速货车由月亮湾沙场驶向212国道,行至国道212线向上左转弯时与马**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使摩托车侧翻,黄车辆右侧后车轮将马**头部碾压,造成马**当场死亡,乘车人马小*、马**受伤严重,车辆同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下午4时5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甘A48968“南骏”牌低速自卸货车从宕昌城关马鞍山村对面的月亮湾沙场驶出,从便道向国道“212”线行驶,车辆行至“212”国道向上左转弯时与马**、马**、马**驾驶由宕昌至武都方向行驶的无牌号“力王”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使摩托车侧翻,黄某某货车左侧后轮将摩托车驾驶人马**头部碾轧,造成马**当场死亡,马**、马**受伤。宕昌县**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马**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马**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66000元、赔偿马**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0000元、赔偿马**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已全部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马**、马**及马**家属的完全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和查明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宕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宕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制图、拍照、宕昌县公安司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陇南市公安司法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马**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被害人马**、马**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证、身份及车辆信息复印件、宕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宕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笔录、赔偿谅解协议书和赔偿款收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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