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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甘EF925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宕昌县**桥方向向民生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城关镇新城开发路“金钻火吧”门口时,车辆驶入路右人行道,将在人行道行走的杨沙个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宕**警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董某某自愿认罪,提出辩解意见称自己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290000元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甘EF925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宕昌县**桥方向向民生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城关镇新城开发路“金钻火吧”门口时,车辆驶入路右人行道,将在人行道行走的行人杨**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董某某肇事后逃逸。经法医鉴定,杨**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宕**警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于次日到宕昌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8.9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证、车辆信息、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宕公交认字(2015)第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宕昌县公安局交警队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某身份证、车辆转让协议、转让证明、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属保证书、证人杨**、马**、田**的证人证言、宕昌**鉴定中心(宕)公(刑)鉴(尸检)字(2015)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发案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通过向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董某某应依法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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