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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某、薛某某、申某某、吴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某、薛某某、申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甘H2803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华大道与金色大道交叉什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甘H53206号小型客车相撞,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薛**驾驶的甘HB277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某、薛**、申**、薛某某受伤、3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薛**、申**经武威**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薛某某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重伤二级。此次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申**、薛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某、薛某某、申*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申*甲死亡;薛某某重伤二级、Ⅵ级伤残、甘HB2779号小型客车受损。现要求:1、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田某某、车辆所有人弘威公司、车辆使用人王某某、杨某某、车辆投保单位人寿保险公司、太**险公司按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薛**、申*甲的死亡赔偿金832160元、丧葬费46960元、交通费16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40000元、被抚养人薛某某的生活费263619元、宋某某的生活费155070元、申*某、吴某某的生活费42176元、薛某某的伤残赔偿金208040元、住院护理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营养费16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6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17525元。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中,交通费16000元过高;处理后事的40000元与丧葬费用互相矛盾;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申某某、吴某某未满60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生活费不予赔偿;薛某某的继续治疗费200000元无医院证明,待实际发生后赔偿;车辆损失费60000元,无据证实,不予赔偿。*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田某某与杨某某赔偿。*某某是提供劳务者,王某某是接受劳务者,田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王某某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弘**司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他替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6万元,交纳事故保证金20万元,他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50万元,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医疗费3.6万元不属赔偿款,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扣除并退回他本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他也受伤住院,费用自己承担。现太**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11万元,他自己筹备4万元,再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甘肃**限公司、由王某某具体经营的甘H2803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沿荣华大道行驶至荣华大道与金色大道交叉什字时,与由东向西沿金色大道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甘H53206号小型客车相撞,甘H28032号重型货车又与由南向北**大道行驶的被害人薛**驾驶的甘HB2779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驾驶人杨某某、薛**,乘车人申**、薛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让另一辆货车司机拨打120求救,并将发生事故之事电话告知王某某,王某某拨打122电话报案,田某某在现场等待救护车辆,救护车到达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该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采取紧急措施、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申**、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申**经武威**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薛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武威**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武**民医院,在该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擦伤;4.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后又转院至兰**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部);2、偏瘫(左侧)。2015年2月9日,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重伤二级,评定为Ⅵ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某、薛某某、申*某、吴某某因被害人薛**、申*甲死亡、薛某某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4.9309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83.216万元(20804元×20年×2人)、丧葬费4.696万元(46960元÷12月×6月×2人)、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720元(46960元÷365天×6人×5天×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某、薛某某共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507万元(15507元×20年÷2人)、薛某某单独的被抚养人费13.181万元(15507元×17年÷2人)、薛某某的伤残赔偿金20.804万元(20804元×20年×50%)、薛某某的医疗费2.8131万元(市第二医院6000元+市医院9931元+军区总院12200元)、护理费2.5088元(从事故发生日起至定残之日止,195天×1人×46960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33天×40元)、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交通费1650元(33天×5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H28032号重型货车车主系王某某,该车系王某某与弘**司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买,因车款未全部付清,该车仍登记在弘**司名下。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杨某某驾驶的甘H53206号小型客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11万元,太**险公司赔付交强险11万元。被告人田某某预交住院费1万元,王某某预交住院费2.6万元,付申某某现金1万元,缴纳事故保证金20万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田某某家属交赔偿款11.0516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5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对该案初查,2014年8月15日立案侦查。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田某某、薛**、杨某某均有驾驶资格,三辆肇事车均登记入户。

4、户籍信息、注销证明,证实死者薛*甲生于1987年3月18日,申*甲生于1990年6月12日、伤者薛*某生于2013年7月20日,薛*甲、申*甲的户籍已被注销。

5、诊断证明,证实薛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入住武**民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擦伤;4.外伤性硬膜下积液;杨某某经凉**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薛**、申**的死亡时间、地点、死亡原因。

7、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甘H2803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甘H53206号小型客车、甘HB2779号小型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肇事时的行驶速度分别为65-69km/h、47.1-50.1km/h、34.6.1-36.8km/h。

8、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证实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2mg/ml*,杨某某为13.1mg/ml*,均属正常。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认定,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采取紧急措施、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申**、薛某某无责任。

10、火化证明,证实薛**、申*甲于2014年8月28日被火化。

11、担保书,证实弘**司提供担保,与车主王某某共同积极妥善处理事故。

12、伤情鉴定书,证实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薛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1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14时50左右,在金色大道与荣*大道交叉什字,他驾驶甘H53206号夏利N5小客车由东向西从大靖驶往武威,走到出事的地方,他前面有辆拉麦子的三轮车,他让过后看到当时没有车,就正常行驶,突然从他的右边由北向南过来一辆白色的大车就碰上了,然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1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25日14时50分许,他驾驶甘H2803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色大道与荣*大道交叉什字,走到什字中间刚过一点,突然他听到一声响,他从左侧倒车镜里看到一辆黑色的小轿车车头已经碰坏了,他刚回头,就看到对面由南向北过来一辆棕色的面包车,他打方向,但方向失灵,自己就慌了,没有采取措施,他的车头和那辆车的左侧中部就碰上了。面包车失控冲到路外,他驾驶的车也冲到路外的土堆上停下来。他立刻下车,跑到面包车边,看到驾驶员已经昏迷,后排一个女的在呻吟,还有一个小孩看上去只有出气了。他又去看黑色小轿车上的人,能说话,也能动弹,他就打“120”急救电话,但一直打不通。他们一起的另外一辆车过来,他拦下让司机打了“120”。过了一会急救车来了,就把受伤的人送到武**院抢救。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某、申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宋某某生于1955年9月5日,其子薛*甲生于1987年3月18日;其女薛*丙生于1985年9月19日;孙子薛*某生于2013年7月20日。*某某生于1960年12月21日;吴某某生于1962年9月25日。

2、凉州区河东乡钦赐地村委会、河**出所证明1份,证实申*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申*甲系四女。

3、甘肃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薛某某右侧肢体不完全偏瘫构成Ⅵ级伤残。

4、兰**区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薛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部);2、偏瘫(左侧)。花医疗费12200元。

5、武**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票据,证实薛某某在该院住院33天,花治疗费9931元。

6、薛某某住院和出院后购买药品收费票据,证实该部分支出共计5414元。

7、交通费票据447张,金额4600元。

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

9、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税收通用缴款书1张,证实薛*甲于2013年10月20日购买甘HB2779号小型客车一辆,车价款6.05万元,缴纳车辆购置税5170元,计65670元。

三、被告人田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住院预交款凭证1份,证实田某某在武**民医院预交住院费1万元。

2、收款1份,证明田某某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交纳赔偿款10.0516万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车辆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2014年3月31日,王某某与弘**司签订车辆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车辆价款为54.596万元,首付15万元,分期付款期限为24个月;在此期间,因王某某未付清全部购车款,车辆登记在弘**司名下,王某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或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实甘H2803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险50万元。

3、武**民医院住院预交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2014年7月25日,薛某某在武**民医院期间,王某某预交住院费2万元。

4、收条复印件1份,证实2014年8月9日,申某某收到王某某现金1万元。

5、武威**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6张,证实2014年7月25日,薛某某在武威**民医院治疗期间,王某某支付医疗费6000元。

6、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2张,证实2014年7月30日,王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帐户存入保证金20万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垫付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通知人寿保险公司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11万元。

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实人寿保险公司到垫付通知书后,于2014年10月17日转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帐户11万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1分,证实甘H53206号车辆被保险人为杨某某,投保强制三责险12.2万元。

2、道路交通事故预赔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预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

3、赔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太**险公司向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付款11万元。

以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各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被告人田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对证据6零售药品支出5414元、证据7交通费4600元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零售药品无医生处方。经审查其异议成立,交通费应结合受害人住院、转院、护理人员人数等实际情况予以确认;零售药品支出费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报案,自己在现场救助伤者,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田某某积极与车辆使用人王某某协商,赔偿被害人损失,也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某、薛某某、申*某、吴某某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因薛**、申*甲死亡、薛某某伤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费用的计算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本院查明的数额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申*某、吴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2176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薛某某的继续治疗费20万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予支持,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损失6万元,因对车辆实际损失未作价评估,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受雇于王某某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人伤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人田某某与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辩解其代替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6万元,应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并退回他本人的理由,因王某某在案件中系赔偿义务主体,无代替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义务,且其提交的证据中也无保险公司通知其垫付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造成的损失应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威中心支公司系甘H28032号重型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系甘H53206号小型客车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甘肃**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甘H28032号重型货车出卖给王某某,该车辆虽登记在弘**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受益人系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甘肃**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某、薛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144.9309万元中的12万元(包括已付的11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某、薛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144.9309万元中的12万元(包括已付的11万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薛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120.9309万元(已扣除交强险24万元)中的50万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某、薛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120.9309万元(已扣除交强险24万元)的70%,即84.6516万元,扣除本判决第四项由中国人寿财**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50万元,再付34.6516万元(包括王某某交纳的事故保证金20万元、预交住院费3.6万元,田某某预交的住院费1万和已支付的10.0516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对已给付款34.6516万元互付连带赔偿责任。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某、薛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120.9309万元(已扣除交强险24万元)的30%,即36.2793万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某、薛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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