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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甘H281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凉州区东河乡旧庄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村三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宋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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