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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开拓者盛工ZL-18型轮式装载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凉州区康宁**康住宅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朱*某生碰撞,致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在事实发生后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周某某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42万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已足额赔偿,故对被告人杨*也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开拓者盛工ZL-18型轮式装载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凉州区康宁**康住宅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朱*碰撞,致朱*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乘坐医院救护车将朱*送往武**民医院,被害人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9月29日逃离武威,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期间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19日,肇事的ZL-18型轮式装载机所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赔偿款由周某某全部支付(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杨*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因被告人自动投案后,于2014年9月29日逃跑,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2万元,加之被告人杨*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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