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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洒后驾驶其甘HD5605号小轿车在本市凉州区祁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核工业212大队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凉州大队认定:驾驶人宁某某负全部责任,行人赵某某无责任。宁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提取的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酒精含量为238.02mg/100m1。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现场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1,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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