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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A38907号“海诺”牌重型罐式货车沿陇西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陇西县宇臻什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被害人万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万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万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由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万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按协议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4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陇西县公安局柯寨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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