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位于天祝县毛藏乡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神树项目部汽车修理厂修补完轮胎后,便让修理工李*某将其车下的千斤顶取走,约十多分钟后,被告人李*未对车下情况进行核实就开动车辆,将在车下取千斤顶的李*某碾压致伤,经武**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投案自首。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供述,证人李云某、达某某、余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无号牌红色“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车在天祝县毛藏乡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神树项目部汽车修理厂修补完轮胎后,让修理工李*某将其车下的千斤顶取走,被告人李*上车将车启动预热打气。约十多分钟后,被告人李*未对车下情况进行核实就开动车辆,将正在车下取千斤顶的李*某碾压致伤,经武**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无号牌的重型自卸车在修理厂将修理工李*某碾压,其与其他人积极施救并报警。

2.证人李**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3时40分许其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神树项目部汽车修理厂看到被告人李*驾驶“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车要去上班,听到有人叫唤了一声,发现被告人李*的车底下有人,但李*的车已经往前开动,其与其他人将李*的车挡下后,见李*某爬在离右后轮胎60公分处,遂实施了救助。

3.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李*驾驶“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车的车轮将被害人李*某连推带压,从背部直接碾压过去,车停下后,李*某侧爬在车轮的后面。

4.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其任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神树项目部安全部部长。*某某是平顶山**责任公司的委托人,项目部与平顶山**责任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挖装运输施工合同”,达某某承包了石渣拉运的活,并负责修理厂的安全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武威市凉州区古城镇卫生院的大夫。2014年1月12日14时50分许,接到急救电话后,救护车开出急救,在古城镇镇政府门口一辆皮卡拉着一个病人到救护车跟前,其对病人进行了检查,病人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后用救护车拉到武**民医院,经市医院检查确认病人子死亡。

6.被告人李*供述,被告人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述案发后,其与他人将李*某送往凉州区古城镇卫生院、武**民医院抢救。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8.天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病理字(2014)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生前因车辆碾压左下肢、腹腔、胸腔,致使胸腹腔内的心、肺、肝、肾、肠管等脏器严重损伤导致死亡。

9.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红色“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该车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

10.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的准驾车型为B2。

11.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天祝县公安局大红沟派出所接到报案后,遂将事故情况上报局领导,并勘查现场,对被告人李*进行询问,被告人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达某某向派出所提交了书面报案材料。

12.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3月10日被害人李**亲属与达**、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神树项目部经天祝县**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神树项目部垫付给被害人李**亲属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50000元,达某某赔偿被害人李**亲属10000元。

13.收条,证实被告人李*之兄大李*交给达某某赔偿款50000元。

调解协议及收据,证实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神树项目部向被告人李*追偿赔偿款10万元及“东风大力神”牌货车一辆。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神树项目部已收到“东风大力神”牌货车一辆及现金6万元。

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刑事责任年龄及户籍所在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汽车修理厂”是为待修车辆提供修理服务的场所,它面向的车辆具有特定性。本案中,发生危害结果的位置不属于一般车辆必须经过或为了便捷而通过的道路,它只是“汽车修理厂”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范畴。本案中的危害结果是在汽车修理过程中发生的,被告人李*没有进行交通运输活动,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亦未进行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因此,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启动修理尚未结束的车辆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助被害人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观点有理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