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窑街煤电**责任公司三号井同事贺某某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东方110型”两轮摩托车驶往一号井的居住地,车上乘坐同事李*。车辆行驶至炭赛公路68公里加900米处时,驶出路面翻车,造成乘车人李*当场死亡,被告人余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天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某与附事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李*章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事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李*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9万元,包括已赔付的1万元,被告人余某某当庭履行9万元。余款19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期履行。附事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章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某、牛某某、王*、马**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酒精检测含量法医学技术鉴定书、天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