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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某快递公司经理曹某某的甘H1424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民勤县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朱雀市场”北侧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民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李*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胸部等多处,因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重要器官损伤死亡。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侦查阶段,本案肇事车辆甘H14241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曹某某与被害人李**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曹某某自愿赔偿李**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3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时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医疗费5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曹某某、李**等人的证言,书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肇事车主已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某医疗费55000元。综上,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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