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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康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法院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云天等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无证驾驶其父亲方云天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勤县三雷镇渠尾村一社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该社村民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民医院诊断,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肺大疱、右侧气胸及左侧桡骨、胫骨、右侧锁骨骨折。被害人李**在民**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12270.65元。出院后,又花去医疗费500.4元。经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为重伤。李**支付鉴定费150元。经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刘**、方云天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民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被告人方*天明知其摩托车无号牌、被告人方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仍放任方某某驾驶其摩托车上路,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三)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32331.05元的80%即25864.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32331.05元的20%即6466.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以“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处缓刑”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9月6日18时10分,无照驾驶其父方云天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民勤县三雷镇渠尾村一社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该社村民李**碰撞,造成李**受伤的犯罪事实清楚。经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他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上诉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实际,可对上诉人方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驳回诉讼请求部分;

二、撤销民勤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的处刑部分和第二项民事赔偿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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