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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无证驾驶无牌“新陵”黑色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乐县民南公路10公里+9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嘉鹏”红色二轮摩托车时与其侧面相撞,造成致徐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推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

经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金及丧葬费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系肢体四级残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被害人徐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书以及病程记录、危重病人评分表、并行头颅CT检查报告、化验单、医嘱单;6、被害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7、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肢体四级残疾证明;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证人王*、韩*、康某某、李**的证言;10、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12、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13、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4、辨认笔录;1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16、民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同意垫付13205.17元告知书;1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领款单及情况说明:张**赔偿徐某某10万元死亡赔偿金,其中张**支付6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33000元,涉诉涉法救助7000元。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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