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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及被告人李*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私营的甘G×××××号小轿车(车内搭乘被告人之兄李*丙、侄子李*乙、侄女李*丁、外甥女贾**)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X214线26KM+419.00M处时,驶入道路南侧的板桥镇西喇渠内,造成车辆受损,车内乘坐的李*丁、贾**溺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李*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丁、贾**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委托路过的鸭暖乡昭武村村民张*报案,因属于临泽县和甘州区交界处,报警电话由甘**警大队接受,但未向临泽县交警大队移交,被告人在讯问时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因死者是被告人的外甥女和侄女,被告人积极与死者亲属协商赔偿事宜,与李**的之父李**、贾*乙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李**的母亲郑*没有参与处理。

另查明,死者李**于2002年3月,殁年11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与被告人李*甲原系叔嫂关系,2008年3月,郑*与被告人之兄李*丙离婚,婚生女李*丁(原名李**)由李*丙抚养,原告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000元。原告人与李*丙离婚后,又嫁他人,并生育有子女,李*丙未再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5日14时40分许,郑*到临**警大队报案称:2013年8月4日9时许,李*甲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至26公里处时驶入南侧路边水渠内,车上乘坐的李*丁、贾**现场死亡,要求查处。临泽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决定立案侦查。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及照片,证明临泽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即派员对位于临泽县X214线26KM+419M处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

3、证人证言

(1)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害人李**的母亲。2013年8月4日她得知女儿因交通事故溺水死亡就报了案。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他就坐在车里,车由他的叔叔李*甲驾驶,车内还乘坐着李*丙、李*丁、贾**。车驶入路边的水渠后,李*丁从车里漂了出去,贾**一直在车里,后来都没有救活。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4日早上,他的弟弟李*甲驾驶甘G×××××号小轿车拉着他、他的女儿李*丁、外甥贾**、侄子李*乙去张掖,车由西向东行驶到26公里处时掉入公路南边的水渠内。李*甲、李*乙、他先后上了岸,等把李*丁和贾**捞出后,经医生检查已经死亡了。

(4)证人贾*甲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贾**的父亲。2013年8月4日早上8点半左右,他赶到现场后看见李*甲正在抢救车里的人,等把贾**捞出来已经死亡。

(5)证人闵*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4日他上班后医院“120”值班室电话报称在板桥镇土桥村有两个女孩掉入水渠,他带领急救小组人员乘坐急救车到板**桥小学附近的水渠边,经检查确认被捞出的两个女孩已经溺水死亡。

4、被告人李*甲供述,2013年8月4日早上,他驾驶甘G×××××号小轿车从家中出发去张掖,车内还乘坐他的哥哥李*丙、侄子李*乙、侄女李*丁、外甥女贾**。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临泽县X214线26公里处时掉入公路南边的水渠内。经过抢救确诊李*丁和贾**已经溺水死亡。

5、死亡证明,证明临**民医院证明李某丁、贾*乙于2013年8月4日8时30分、9时30分因溺水现场死亡。

6、驾驶证、车辆查询及检测结果,证明被告人李*甲于2012年7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力帆牌甘G×××××号小轿车为李*甲所有,经检查,该车制动系无法认定,转向系正常合格。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临泽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李*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丁、贾*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8、调解协议书,证明2013年8月6日,李*甲与李*丙就李*丙之女李*丁死亡事宜达成协议:李*丙55岁以后生活全权由李*甲负责照料,李*甲承担李*丁的丧葬费用,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同年8月4日,李*甲与贾**就贾**之女贾**死亡事宜达成协议:李*甲承担贾**损失费13万元。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年龄及身份信息。

被告人李*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的证明、电话清单各一份,证明交通肇事发生后,李*甲委托张*用15390676315号电话于2013年8月4日11时向“122”报警电话报警,因地处甘临交界处,由甘**警大队接警,接通时长56秒。

2、李**的父亲李**、贾**的父亲贾**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证明李**、贾**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也无异议,并经法庭核实均属真实,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出示了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郑*与李*丙离婚及子女抚养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接报机关接到报警后没有将接警情况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属于接警机关的责任,被告人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其后,被告人没有逃避,而是积极做善后事宜,在他人再次向有管辖权的单位报案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符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发生在亲属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部分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因交通肇事犯罪,致人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被告人在案发后与李**之父李**达成了李**55岁以后生活全权由李**负责照料,李**承担李**的丧葬费用,不再承担其他费用的协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没有参与调解,李**与郑*虽然已经离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的规定,郑*仍然是李**之母。李**对郑*而言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情形,被告人李**也没有以现金方式足额赔偿,该协议对郑*没有约束力,郑*可以对被告人继续主张权利。李**2002年3月12日出生,郑*2004年离家出走,2008年与李**离婚,对李**所尽的抚养义务较少,李**对李**尽的抚养义务较多,而且是将来养老的唯一依靠,又身有残疾,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对李**应当予以适当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的损失5147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以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

被告人李**的上诉理由是:郑*对死者生前所尽义务较少,分割给郑*15%的份额明显不公。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亦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全面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部分亲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郑*关于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死者李*丁系郑*与李*丙的婚生女,出生于2002年3月,2004年因家庭矛盾郑*离家出走,2008年与李*丙离婚,离婚时协议李*丁由其父李*丙抚养,郑一次性支付李*丁抚养费7000元,郑*放弃财产分割,在李*丁的成长中,郑*所尽的抚养教育义务比李*丙较小。依据法律规定,即便夫妻离婚,子女仍是夫妻双方的子女,不因父母离婚而关系消除。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只与死者李*丁之父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并未与李*丁之母郑*协商解决有关赔偿事宜,且在被告人与李*丙达成协议时未足额以现金方式赔偿,该协议对郑*无约束力,郑*仍有权利继续主张其诉求。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案件应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等,本案中死者丧葬事宜已由被告人李**办理,只遗留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问题,但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可以继承,只能依据有关规定按死者生前所尽抚养教育义务的多少分割。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根据本年度标准居民可支配收入17156.90元计算20年,总计343138元。综合李*丙、郑*对死者李*丁生前所尽教育抚养义务的多少及本案的实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可分割30%,原判给其分割15%显属不当。故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关于原判分割15%给上诉人郑*明显不公的上诉理由有悖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死亡赔偿金102941.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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