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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6时,被告人高*某驾驶甘F72458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瓜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乡北沟村二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甲(又名:高*乙)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某、高*甲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救治无效死亡。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6时,被告人高*某驾驶甘F72458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瓜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乡北沟村二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甲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某、高*甲受伤,乘坐三轮车的张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高*某与被害人高*甲达成赔偿协议,高*某赔偿高*甲经济损失8500元;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监护人瓜州县**民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33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事实证据

1、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证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

3、证人高某乙、高**、王**、王*乙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

5、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瓜公交认字(2015)第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6、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甘诚司鉴(2015)尸鉴字第0217张某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系机械性外力碰撞挫擦头面部,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案件的事实。

(二)量刑证据

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高*某与被害人高*甲达成赔偿协议,高*某赔偿高*甲经济损失8500元;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监护人瓜州县**民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33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及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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