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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7月3日18时许,毛*驾驶甘H20885号自卸低速货车,沿肃南县皇城镇大湖滩村至皇城镇道路向皇城镇方向行驶,行至4公里加41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皇城镇北极村牧民贺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济南轻骑2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贺某某头部受伤,毛*等人将贺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造成货车、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甘肃张*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贺某某系相当大的外力(碰撞)作用,形成急性颅脑损伤、颈椎骨折错位并颈髓损伤而死亡。肃南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检测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自卸货车未靠右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毛*堂兄毛*伟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确定赔偿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已支付3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履行支付5万元,剩余赔偿款约定于2016年分三次付清,另赔偿银钢牌”YG150-12型”摩托车一辆(价值7200元),被害人亲属对毛*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甘H20885号自卸低速货车为毛某伟所有,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月31日,到期后未再进行检测,已强制注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110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毛*、被害人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毛*伟、程**、安**、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平面图,死者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被害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摩托车制动和转向系统性能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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