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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字(2014)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以及辩护人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杜*、刘*、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兰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兰考滚**限公司法人严**、黄*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甘肃明**限公司、赵**经传票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无牌号“陕汽德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肃北县马鬃山广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2KM+800M处时,超车时与高*驾驶的甘H5075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高*、乘车人吴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投案自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高**、张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考滚**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兰州分公司、甘肃明**限公司、赵**、黄*赔偿高*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19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362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22288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张某某、吴**、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考滚**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兰州分公司、甘肃明**限公司、赵**、黄*赔偿吴**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19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145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575011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威**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考滚**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兰州分公司、赵**、黄*修复被损坏车辆。

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但自己现确实无能力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开始在广汇路以兰考滚**限公司名义开车跑运输。2014年4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无牌号“陕汽德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肃北县马鬃山广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2KM+800M处,超车时与对方行驶的由高*驾驶的甘H5075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高*、乘车人吴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李**所驾驶的“陕汽德龙”重型半挂车是黄*所购,由甘肃明**限公司担保向中国人民**司兰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00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购车人黄*与兰考滚**限公司有约定,黄*的半挂车挂“滚滚物流”字样,在肃北县境内广汇路搞运输,并收取一定管理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1、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杨某某、李**、黄某某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李**驾驶证、通行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5、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吴**尸体检验意见书、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痕迹委托技术鉴定报告;6、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关于李**、高*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过磅单;9、被告人李**自首证明;10、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

二、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兰考滚**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高*乙、张某某、吴**,张某某、吴**、吴**身份信息、武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国人民**司兰州分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高*某、高**、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兰考滚**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兰州分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79300元(18965元×20年)、丧葬费19566元(39132元÷12×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5362元(高*某14020.72元×6年÷2=42062元,高**14020.72元×15年÷2=105155元,张某某14020.72元×14年÷2=98145元)、交通费、住宿费5120元(3人×10天,依出差标准及票据,武威、酒泉、肃北、嘉峪关)、误工费3570元(3人×10天×119元),共计65291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张某某、吴**、吴**要求被告人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兰考滚**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兰州分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79300元(18965元×20)、丧葬费19566元(39132元÷12×6)、被抚养人生活费98145元(14020.72元×14年÷2=元)、交通费、住宿费5120元(3人×10天,依出差标准及票据,武威、酒泉、肃北、嘉峪关)、误工费3570元(3人×10天×119元),共计50570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赔偿诉讼的计算标准不一致,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甘公办发(2014)111号《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依据为甘**(2013)7号《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在法庭辩论之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变更其计算标准及诉求,故本院依当事人的诉求予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威**限公司请求被告人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考滚**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兰州分公司修复车辆的诉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158619元,由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司兰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兰考滚**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甘肃明**限公司、赵**请求赔偿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国人民**司兰州分公司提出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兰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某、高**、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2000元(增加免赔率10%);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吴**、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8000元(增加免赔率10%)。以上两项合计450000元,中国人民**司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

三、被告人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兰考滚**限公司连带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某、高**、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0918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吴**、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7701元。以上两项合计708619元,被告人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兰考滚**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某、高**、张*、吴**、张某某、吴**、吴**、武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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