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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余*、杜某某、管某某、李*甲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省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7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豫G27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A78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家高速(G30)2280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甘FC4378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余某某及其车内乘客李*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李*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赔付李*丙亲属45000元,赔付余某某亲属55000元;人保财险河南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丙亲属100000元,赔付余某某亲属124000元。

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豫G27063号货车主车及挂车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开元**公司收取相关费用。该车主、挂车均在人保财险河南许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余某某驾驶的甘FC437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李*丙在平安财险敦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经张掖**证中心鉴定,该车车辆损失38200元,车上装载甜玉米果穗5000个,每个平均2.5元,计12500元,损失合计50700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

杜某某系被害人余*某妻子,余*系余*某长女、生于1996年12月4日;余*系余*某次女,生于2004年5月24日,余*、余*在城镇居住生活;余*某系余*某父亲,生于1935年2月2日,在农村居住生活,扶养人为余*甲、余*某两人。李*甲系被害人李*丙之妻,李*乙系李*丙之子,生于1995年6月3日。管某某系李*丙之母,生于1944年8月29日,李*丙生前管某某随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扶养人有李*丙、李*丁两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明与受害人关系及及身份情况的书证,车辆服务合同、相关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张掖市**市价评字(2013)6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疲劳驾驶,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李*某及各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豫G27063号牵引车及挂车均在人保财险河南许昌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减免赔率后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另,甘FC43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敦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案发时该车由余*某驾驶,故其亲属享有该部分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平安财险敦煌营销服务部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李*某赔偿,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案发时已满18周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杜某某、李*甲分别提出的运尸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主张的殡仪服务费、收尸费与丧葬费重复,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余*、余甲、余*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余*12847.1元(12847.1元×2年÷2)、余甲57811.95元(12847.1元×9年÷2)、余*某10365.5元(4146.2元×5年÷2)、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运尸费4000元、误工费2450元(70元×5人×7天),共计453178.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李*甲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被扶养人管某某生活费70659.05元(12847.1元×11年÷2)、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运尸费2000元、误工费2450元、财产损失50700元,共计490513.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一)、(二)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94369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省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4000元(已赔付),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440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敦煌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余*、余甲、余*某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四、超出上述二、三项的部分269691.6元,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除已付100000元,再付16969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保**昌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上诉提出: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险额为限。原审不采信该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主、挂车总限额550000的80%即440000元,多判赔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亦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全面出示,并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李**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分公司上诉所提投保人驾驶的主、挂车系连接使用致成损害,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以主车保险额为限赔偿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虽《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险额为限,但该保险条款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利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的规定,挂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保险公司因挂车与主车连接使用时形成交通事故的风险较单主车要大,明确要求挂车单独投保,故挂车保险合同独立于主车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豫G27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GA78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与上诉人签订了两份独立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上诉人亦分别收取了保险费,若上诉人强制要求两份保险合同只能按一份保险合同的限额理赔,则违反了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理赔的规定。同时,投保人对挂车投保的目的就是减少风险,如果无论挂车投保与否被保险人都只获得主车限额的理赔,那么投保人就得不到预期的保险利益,双方间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上诉人应在主、挂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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