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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武凉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甘H-59311号吉利牌小轿车,在凉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KM+700M路段时与路面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致行人无名氏死亡,张某某驾车逃逸。此次事故责任经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无名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武威**凉州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交纳保证金1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交警队又将该款退给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1日晚22时许,凉古公路2KM+700M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涉嫌犯罪,2013年1月5日武威市公安局遂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22时许,在某镇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他急忙打122报警。

3、证人韩**、韩**、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驾车发生车祸后曾向韩**、韩**二人打电话告知自己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把肇事车辆藏在韩**家中,同年1月3日高某某在韩**家中帮张某某更换肇事车辆的损坏部件。另韩**证实2013年6月7日她到事故处理中队以给相关部门交赔偿款为由从交警队领到其缴纳的保证金8.4万元(1.6万元已支付被害人的丧葬费)。

4、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和肇事车辆受损及现场遗留可疑物的情况。

5、驾驶证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甘H-59311号小轿车车辆信息情况及张某某的准驾证为A2证。

6、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无名氏系外伤性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7、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甘H-59311号车辆附着的血迹支持为该交通事故中无名尸体所留。

8、车辆痕迹对比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甘H-59311号车辆破损保险杠缺损部分与现场提取的可疑物相吻合。

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甘H-59311号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

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认定:驾驶人张某某驾车行驶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驾驶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无名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11、武威日报样报证明,2013年1月4日武威日报对2013年1月1日在凉古公路2KM+7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无名氏刊登认尸启事。

12、交纳保证金票据、收款收据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向事故处理中队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13年6月7日交警队又将该款退给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月1日晚22时许,他驾驶自己的甘H-59311号“吉利远景”小轿车,在凉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对方车辆会车时撞上路中间坐的一个人,他停车看了一下现场,就继续驾车到妻弟韩*甲家,因车辆保险杠,右大灯等部件损坏了,同年1月3日他在韩*甲家将车修好。2013年1月4日下午5时许,他到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投案自首。

14、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又当庭提出“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本院均予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贴靠公安机关,积极提供情况,使邓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得以破获,具有立功表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刑侦二大队证明,证明在押人员张某某,在我队办理邓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主动贴靠,积极提供情况,致使案件破获,有立功表现。

2、邓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讯问笔录证明,犯罪嫌疑人邓某某认为自己不交代,办案机关就无法追究其责任,故在办案民警数次讯问时,均对其犯罪行为和情节予以否认,后在同室羁押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张某某的劝说及开导下,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

3、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武凉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证据,经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所持“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审判决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某所持“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贴靠公安机关,积极提供情况,使一件毁坏财物案件得以破获。故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武凉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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