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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G13396号江铃牌u0026rdquo;白色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马公路23Km+950m处时,将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山丹县居民朱某某碰撞致死。经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000元,现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山丹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人徐某某、田某某、闫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山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自首,故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事发时其并没有超速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事发后妥善处理了民事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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