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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勤县东湖镇西大街某商贸公司门口时,与同向步行的白某某、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潘某某、杨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白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四肢致严重颅脑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诉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捎带其朋友杨*,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勤县东湖镇某商贸公司门口时,与同向步行的白某某、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潘某某、杨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白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四肢致严重颅脑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行人采取避险措施,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取得C1驾照,无摩托车驾驶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被害人白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潘某某及被害人白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王*等人的证言,书证机动车查询结果、民**民医院病历等,民勤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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