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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字(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李*、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李*、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马*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马*甲醉酒后驾驶其甘HA4929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湖路汽车检测站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电动车受撞后与前方马*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死亡、马*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害人李**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等处,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马*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马*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诉请依法判处。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李*、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李*要求被告人马*甲赔偿被害人李**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07元、医疗费用27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等损失36000元,共计522067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要求被告人马*甲赔偿医疗费382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20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李*、马*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马*提出,他经济能力差,可以赔偿50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李*、马*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马*甲醉酒后驾驶其甘HA4929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湖路汽车检测站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电动车受撞后与前方马*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死亡、马*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害人李*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等处,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甲伪造事故现场。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马*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平均含量113.35mg/100ml。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甘HA4929小型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符合国家标准,照明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

另查明,被害人李*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用20974.76元,因治疗发生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71.9元(3*2*128.65)、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20元(3*40),被害人亲属因发丧产生误工费15438元(6*20*128.65)、交通费等其他费用6200元,被害人李*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07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02571.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3828元、护理费262.5元(3*87.5)、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20元(3*40)、误工费1750元(20*87.5),共计5960.5元。案发后,被告人马*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现金2000元。肇事车辆被告人马*所有的甘H-A4929小轿车于2014年10月13日在中国平安财**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杨*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提交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14张,收据2张、诊断书1份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收据1张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甲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及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李*、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肇事车辆甘H-A4929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中国平**威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李*赔偿被害人李*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84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045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赔偿医疗费用1550元。

三、被告人马*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李*赔偿被害人李*的住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因发丧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82121.66元(含已给付2000元)。

四、被告人马*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410.5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李*、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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