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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7时08分许,被告人李**无照驾驶无牌号“豪江150”型两轮摩托车,沿天祝县炭山岭镇河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窝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7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孙某某、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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