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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权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J18439号(已注销)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S209线行驶至68KM+393M处时,与由南向北拉架子车的被害人张**和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乙相碰撞,致张*某与张**、张*乙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陇西**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损伤为轻伤二级,张*乙损伤为轻伤一级。经鉴定: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9mg/lOOml。经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由张*某负全部责任,张**、张*乙无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分别与被害人张**、张**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按协议被告人张*某已给付张**43161.4元,给付张**34500元,并取得张**、张**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张**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苟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领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牌照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前赔偿被害人张**、张*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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