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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H2882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武威市凉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4KM+500M(凉州区吴家井乡四方墩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甘H21418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赵**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20及报警电话,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损失,对其所犯罪行真诚悔过,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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