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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甘H94511号两轮摩托车,沿荣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南汽车回收厂对面路段时,与同向停放在路旁的任某某驾驶的甘HA8843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经武**州医院入院初步诊断,其患有: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股骨骨折;3、右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4、肋骨骨折;5、肺挫伤;6、左侧胸腔积液;7、面部挫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7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50mg/100ml。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委托鉴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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