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驾驶甘H0591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武公路58KM+950米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甘H80030号出租车时,遇道路凹陷避让不及追尾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刘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胸腹腔重要器官损伤死亡。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威市地方道路管理队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可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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