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威**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景*某、景*、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武凉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凉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张**,上诉人凉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光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狄*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为凉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招聘司机。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杨**驾驶该单位的甘H-32678号小轿车与单位领导到凉州区黄羊镇下乡办事,当晚10时许,杨**驾车到武威十八中附近将同乘的领导送回家,后又私自驾车到凉州区雷海路附近的朋友家饮酒,次日凌晨2时19分,被告人杨**酒后驾车在武威城区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回家,车行至农机什字北侧5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景*某、王某某发生碰撞,致景*某、王某某受伤,被告人杨**驾驶车逃逸,同日2时34分二被害人被送往武**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害人景*某被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失血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一、重度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环池、四脑室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部头皮下血肿;二、双下肢损伤:1、双下肢髌骨粉碎性骨折;2、双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股骨干骨折;4、挤压综合症;5、骨筋膜室综合症;三、腹部损伤:1、腹腔积液;2、腹腔脏器损伤?3、后腹膜血肿?2013年3月24日被害人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重度复合外伤、肺栓塞。被害人王某某被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骨折;2、右股骨髁部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骨折;5、骨盆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被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该事故责任经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景*某、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侦查期间,被告人杨**和凉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分别向事故中队交纳赔偿款4万元、8万元,以上赔偿款已给原告人谢某某支付9万元,给王某某支付3万元。本案审理期间,经凉**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人谢某某、景*某、景*与凉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对被害人景*某办理丧葬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凉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先支付原告人赔偿款11万元(1万元属资助),原告人保证于2013年5月31日前办理完丧葬事宜,原告人须放弃要求被告人承担停尸费的权利,若按期不能办理,资助的1万元计入赔偿款,停尸费按法律规定判赔。2013年5月31日前原告人因故未办丧事。

另查明,被害人景某某受伤后在武**民医院抢救治疗8天,花治疗费89458.25元(包括住院费43603.23元、门诊检查及抢救费40099.52元、抢救辅助材料费1055.50元、支付专家会诊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花交通费1049元。医院停尸费每天100元,拉运杂费600元。被害人景某某生前与原告人谢某某共同抚养人景某某,2000年9月24日生。凉州区某小学出具证明证实谢某某因请假扣款1700元。经核算被害人景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43138元(17156.90元×20年),丧葬费19566元(39132元÷12月×6月),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38541.30元(12847.10×6年÷2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误工费2557.69元(39132元÷365天×8天+170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停尸费7400元(100元×68天u003d6800元+600元、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总计68天)、办理丧事误工费3216.33元(39132元÷365天×10人×3天)、办理丧事交通费500元和住宿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武**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时医院建议:术后6周、3月、6月、9月复查;2、在家休养1年,功能锻炼;3、随诊,并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行二次手术取固定物约需治疗费1万元。王某某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3848.50元、交通费420元、出院后支付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1730元。凉州区某幼儿园证明,请假1天扣工资20元、请假一月以上扣除学期超工作量200元、全勤奖80元、班主任补贴100元。经核定王某某的误工费8600元(包括住院期间680元u003d20元×34天、出院休养一年的误工费7200元u003d20元×360天、其他误工费760元u003d380元×2、实际诉720元)、护理费3645.17元(39132元÷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凉州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12年8月1日以投保人的名义给肇事车辆甘H-32678号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威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保险期一年,交纳保险费5403.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17日凌晨2时19分许,凉州区二环路农机什字北侧50米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肇事司机逃逸涉嫌犯罪,2013年3月25日武威市公安局决定立案查处。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在凉州区二环路农机什字向北50米处一辆小轿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6日晚上12时许,她和景某某在凉州区二环路农机什字向北100米处,由西向东过马路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黑色小轿车撞倒,车没有停就逃逸了,她当时也昏迷了,不知什么时候清醒后喊救命,一辆出租车过来帮她打了120电话。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6日晚上10时许,他用电话约杨**到其朋友赵某某家(赵某某家住肿瘤医院附近)喝酒,目的是给杨**介绍女朋友,杨**开车喝了几杯再没有喝,当晚11时许,他又带其他三个人到自己家里(天瑞巷)喝酒,他们六个人喝了两瓶白酒,事故怎么发生的他不知道。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6日下午,他和朋友马某某、袁*在自己家里喝啤酒,当晚10时许,他们约杨**来喝了几杯啤酒,后他们四个人一起又到马某某家,他又叫来了两个朋友,六个人喝了两瓶白酒,次日凌晨2时许,杨**开车送他回家,他们从农机什字向北下去的,因为自己也喝多睡着了。后杨**开车到南关中路的一个修理厂门口叫醒了他。

6、证人康*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他接到一个电话说要修车,那个司机称自己驾驶的是单位的车,因为喝了一点酒,自己不小心追尾了,次日还要接领导。那个司机喝得比较高,早晨7时30分车修好,那个司机开走了。

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凌晨2时25分,他开出租车在二环西路农机什字北侧的路上发现躺着两个人,一个女的在呼喊,另一个是男的,那个受伤的妇女说是被一辆黑色小轿车碰撞下的,车已逃逸,他急忙打了120电话,急救车来先后拉走了那两个伤者。

8、公安交警支队证明、市医院120出车命令单,证明2013年3月17日凌晨2时19分,凉州区二环西路农机什字北侧50米路段一辆黑色小轿车与横过马路的两人发生碰撞,肇事车调头向北逃逸,同日2时24分,一辆出租车发现被害人后拨打急救电话,同日2时30分和2时47分市医院急救车分别将两位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

9、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和肇事车辆遗留物与车辆痕迹对比相吻合。

10、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有准驾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及被害人景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11、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证明被害人景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17日凌晨4时58分入住武**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该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失血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一、重度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环池、四脑室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部头皮下血肿;二、双下肢损伤:1、双下肢髌骨粉碎性骨折;2、双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股骨干骨折;4、挤压综合症;5、骨筋膜室综合症;三、腹部损伤:1、腹腔积液;2、腹腔脏器损伤?3、后腹膜血肿?被武威**学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于2013年3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重度复合外伤、肺栓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17日凌晨4时11分入住武**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该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骨折;2、右股骨髁部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骨折;5、骨盆骨折,被武威**学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13年3月26日交警队通知张**于2013年4月5日前办理景某某尸体丧葬事宜。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景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13、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甘H-32678号小轿车经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鉴定,该车转向和制动性能符合国标要求,肇事前行驶速度为60-65km/h。

14、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事故中队证明,证实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杨**和凉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分别向事故中队交纳赔偿款4万元、8万元,原告人谢某某领取9万元,王某某领取3万元。

15、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是凉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聘用司机。2013年3月16日下午,他驾驶该单位的甘H-32678号小轿车和单位的领导去黄羊镇下乡,晚上22时许回到武威把领导送回家后,应朋友马某某邀请驾车到肿瘤医院附近的赵某某家,四个人喝了剩下的几瓶啤酒又到马某某家,赵某某又叫了两个朋友,他们六个人喝了三瓶白酒,次日凌晨2时许,他开车送赵某某回家,在二环西路由北向南往农机什字方向行驶,行驶中来不及避让在路的中间撞上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两个行人,当时吓坏了,车也没有停,他又调头经肿瘤医院从海藏路上来,又经农垦什字到农机什字,由北向南到他住的地方,车的中网、标志和保险杠被碰坏了,前面引擎盖也有凹进去的坑,因为早上单位领导还要用车,所以他和姓赵的就把车开到了南关中路的一个修理铺,连夜修好了车,早上7时30分他把车取上开到单位。他很后悔,知道逃不掉,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16、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景*某、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言李**的证言、住院费、医药费票据、医院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景某某抢救期间支付治疗费83702.75元、做手术时支付专家费4000元。

2、医院证明、购物发票及清单,证明被害人景某某抢救期间应急需购买辅助材料支出4249元。

3、证人高鹏东的证言、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停尸费收费清单,证实原告人谢某某支付交通费1049元、鉴定费700元,尸体停放每天收取停尸费100元、拉运时需支付杂费600元。

4、凉州区某小学证明及工资证明,证实原告人谢某某4月份应发工资总额为4132.50元;因请假本学期考勤扣款1200元、绩效考核扣款500元。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景*某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景*某之女景*,1992年5月29日生,景*某生前与谢某某共同抚养其子景*某,2000年9月24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在武**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出院时医院建议:术后6周、3月、6月、9月复查;2、在家休养1年,功能锻炼;3、随诊。

3、住院费、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人王某某治疗期间已支付住院费40582.68元、治疗费3265.8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20元。

4、医院证明及购物发票,证明原告人王某某行二次手术取固定物约需治疗费1万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730元。

5、凉州区某幼儿园证明,证实幼儿园教师请假1天扣工资20元、请假一月以上扣学期超工作量200元、全勤奖80元、班主任补贴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凉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凉州区中小企业局文件,证明凉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制定的《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制度》规定,驾驶员严禁酒后驾车;出车回来或下班时间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的地点,如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果由驾驶员本人负责,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2、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3月26日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事故中队通知张**于2013年4月5日前办理景某某尸体丧葬事宜。

3、车辆保险单,证明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凉州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12年8月1日以投保人的名义给肇事车辆甘H-32678号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保险期一年,交纳保险费5403.58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威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及车辆保险单,证明甘H-32678号小轿车投保人系凉州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签订合同时已告知投保人相关的免责条款。

2、保险赔偿条例,证明驾驶员饮酒后使用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可免除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景某某、景*医疗费6000元、被害人景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4000元;三、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景某某、景*医疗费83458.25(已经扣除被告人保险公司承担的6000元)、误工及护理费2557.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41.3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停尸费74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216.33元、办理丧事的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549元(包括办理丧事的500元)、被害人景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33138元(已经扣除被告人保险公司承担的11万元)、丧葬费19566元,共计391246.57元(包括已付的9万元);四、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39848.50元(已经扣除被告人保险公司承担的40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1730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36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34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共计66643.67元(包括已付的3万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凉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对以上第三、四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以“原判量刑过重,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凉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原判认定的停尸费用过高,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不当”等由,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采信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杨**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案实际,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凉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持“原判认定的停尸费用过高,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实际支出费用有支出凭证和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据实判赔并无不当;上诉人凉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疏于管理,未尽监管职责,导致肇事,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既未提出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