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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多贵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武凉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原审被告人田*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蕴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甲、姚*、上诉人邢**的委托代理人毛**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学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田*甲的辩护人王**出庭为上诉人田*甲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田*甲无驾驶证驾驶甘H-×××××号尼**逸小轿车在武威市凉州区××巷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天瑞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设置在道路给水井口内的被害人邢*相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田*甲停车查看后,移动车辆位置遂后拨打了120救助电话,出警的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田*甲的基本信息记录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邢*经武威市**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死者头面部塌陷、扁*呈粉碎性骨折,脊椎骨折,鼻腔及右耳道出血,枕顶部、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根据上述损伤特征综合分析认为系巨大的钝性外力(如车辆碰撞、挤压等多种原因)所致,导致外伤性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死亡。鉴定结论:邢*系外伤性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死亡。该事故责任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认定:田*甲无照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邢*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认定,均向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5月10日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为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认定准确,程序合法,维持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邢*父母已双亡,婚姻存续期间生育邢*甲、邢*二人。邢*生前一人独自生活,现其唯一继承人邢*甲,系被害人邢*之姐。经核算被害人邢*的死亡赔偿金为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216.33元。车辆所有人姚*于2012年12月28日在中国大地财**威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辆甘H-×××××号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保险期一年,交纳保险费2234.5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警记录,证明2013年3月30日早8时49分许,凉州区公安局××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到××巷的事故现场,经初查马路中间的下水道井盖被打开,里面躺着一名男子,头部有血迹。侦查人员记录了包括田*甲在内的8名知情人的姓名、住址和通讯号码,后将该案件移交刑侦二大队。

2、案件移送通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凉州区公安局经对邢*死亡案进行审查,认为该案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将该案移送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该队经初查属道路交通事故,同意受理。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30日8时40分许,凉州区××巷田某甲无驾驶证驾驶甘H-×××××号尼**逸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瑞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下水井内的邢*相撞,致邢*当场死亡,田某甲驾车逃逸,2013年4月11日武威市公安局遂决定立案查处。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勘验的详细情况及对肇事车辆的对比照片。

5、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3月30日早上,被害人亲属发现被害人在××巷道路中间的下水井内死亡,头部变形,要求交警大队查处。

6、机动车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查询肇事车辆甘H-×××××号尼**逸小轿车所有人为姚某;被告人田*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邢*基本信息情况。

7、死亡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邢*头面部塌陷、扁*呈粉碎性骨折,脊椎骨折,鼻腔及右耳道出血,枕顶部、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根据上述损伤特征综合分析认为系巨大的钝性外力(如车辆碰撞、挤压等多种原因)所致,导致外伤性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死亡,鉴定结论:邢*系外伤性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死亡。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驾驶人田*甲无驾驶证驾驶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下水井口内的维修人员邢*未经批准,擅自维修,未设置安全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认定,均向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5月10日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为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认定准确,程序合法,维持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9、证人田*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早上8时30分许,她与老伴李*甲从医院体检回来到事发地点,见一辆白色轿车在掉头,在井盖上压过去,还听到一个人“哎吆”一声,然后车骑在井口上停下,前胎刚转过去,能看到一半井口,司机看了看井的里面,老伴说可能把人碰下了,他们也没有到现场去,就回家了,车是一辆纯白色的车。

10、证人李*甲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早上8时30分许,他与妻子田*经过事发地点,听到“哐嘡”一声,回头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轿车掉头时前轮骑在下水井口上,才知道是轮胎压着井盖子的声音,没看见白色小轿车与其他物体碰撞,当时只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前轮骑在井口上,旁边还不知道谁喊了一声“啊吆”,他们没有到现场去,就直接回家了。

11、证人张*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早上6时40分许,她去广场锻炼身体经过事发地点,见到给水井开着,井盖在旁边,见到里面有个男子在干活,同日8时20分许,回来时看到那男子用两个胳膊撑在井沿上对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说,水阀芯子掉进去了,打不开,要准备出去。井口周围没有警示标志,无防护措施。

12、证人刘*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早上8时35分许,他下班后回家路过天瑞巷农委家属楼前,见到马路中间下水井开被人打开,井盖在旁边放着,旁边还站着一个小伙子,他也朝井内看了一下,里面躺着一个男人头上脸上有血迹,耳朵里也正在出血,血迹是新鲜的,颜色很鲜艳,眼睛也凸了出来,他让站的那个小伙子给120打了急救电话,他给110报了警。被害人平时就住在该巷子的一家属楼上,当时现场再没其他人。他下班回家路过时看到井*打开着哩,并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到家里把摩托车放下,出来后才发现一个小伙子在井*站着。

13、证人周*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早上6时50分许,他去交电话费经过事发地点,看见井盖子放在马路上,见一个小伙子从井里爬出来,十几分钟后返回时,没见到异常情况,那个小伙子就住在附近的楼上,戴着高度近视眼镜。

14、证人王*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早上,医院派他到凉州区××巷出诊,他到现场后看到被害人头下垂,背朝北坐在下水井内,初步判断已死亡,后被害人从下水井内抬出来,心电图呈一条直线。

15、证人丁*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早上,她乘坐李*乙家的车来武威,李*乙老公姚*在雀儿架下车,然后车上的另一个人把开车到了××巷口,她和儿子与李*乙就下车了。当日11时考试结束,那个男子把他们接到南关在小肥羊吃了饭,期间没有说过什么。

16、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早上,因她要到武威参加职称考试,她丈夫姚*驾驶自己的小轿车拉她到武威,车上共五人,副驾驶位置上坐的是田*甲,还有丁*和其儿子,车行至武威雀儿架姚*就下车了,田*甲驾车到九中门口,她与丁*及其小孩下车,考试结束田*甲驾驶车辆接他们到南关小肥羊吃了饭,期间田*甲没有给她们说过什么。

17、证人姚*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早上,他驾驶自己的小轿车从民勤到武威后,在雀儿架下了车。后田**驾驶车辆去武威九中,其余情况不清楚。同年4月4,田**说在3月30日当天,其驾驶车辆在××巷子时,下水井一个男子受伤了,他打了120急救电话,旁边的人拨打了110,120的人来说没办法救,110来后又拨打了119,后把人救出来,120的医护人员说那个受伤的男子已停止呼吸。他星期二在民勤洗过车。

18、被告人田*甲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3月30日早7时许,他姐夫姚*开着自己的甘H-×××××号小轿车从民勤到武威,车行至武威汽车北站附近,姚*下车去办事,他就开车把其姐及同事送到九中,然后由东向西进了××巷,在××巷西端左转弯掉头时感觉车压到了什么东西,他就停车下去看,看见车的右前轮压在一个井盖子上,车头下面有一个井*,井盖离井*南边20厘米,他当时看见井*里面躺着一个人,他就把车开过去停下,又到井*看了一下,确认了确实躺着一个人,就打了120电话,120医生到现场说他们下不到里面,就打了119,现场的群众也打了110,警察问谁报的警,他说他报的120,一个男的说他报的110,警察就把他们两个人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作了记录,119的消防人员来把井里的人拉了上来,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没有呼吸了,120把人拉走后,他就开车离开了现场。中午11点40许,他们到南关附近吃了火锅,下午3时回到民勤。他持有军照(B照),地方驾驶证没有,当时车掉头时没有看见井*和井盖,感觉车右侧高了一下,车右前轮压在井盖上,这时前轮已骑过井*,事情他一直没有给别人说过,4月4日才给姚*大概说了一下。

19、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田**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西大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本辖区居民邢*,男,生于1971年5月27日,住凉州区天瑞巷70号3单元102室,其父亲邢*六,母亲翟玉芬,两人于2000年9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其姐姐邢**,生于1966年7月21日,2007年12月18日将户口迁往海南省海口市。

21、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姚*于2012年12月27日在中国大地财**威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甘H-×××××号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保险期一年,交纳保险费2234.5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均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观察不够,通过道路上打开的井口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与井口内的被害人相撞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驾车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经庭审,由公诉机关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田*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其驾车转弯掉时感觉车压到了什么东西,下车发现井口内躺着一个人,且所驾车前轮刚骑驶过井口”、证人田*、李*甲证言所述在被告人驾车掉头骑驶过井口时听到的“哐嘡”和一个人发出的“哎吆”声、证人刘*证言所述“看到井口内受伤者头部有血迹,且耳朵内正在流血”及事故责任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起诉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侦查机关未到现场侦查前,驾车离开肇事地点,且在侦查人员到现场后未主动如实陈述案件发生的经过,被告人驾车逃离肇事地点的目的是为了隐匿犯罪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也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被告人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认定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田*甲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权,故其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H-30328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亦投保了商业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田*甲无证使用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基于该保险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已超过H-30328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项下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人田*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被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在道路上的井下作业时,在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其遭受侵害,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人的其余损失(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外)被告人田*甲应按70%赔偿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明知田*甲无驾驶证而将自己的车给其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应当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应当对被告人田*甲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辩解,被害人死亡不是被告人驾驶其机动车所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诉请其他合理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威中心支公司给原告人邢*甲赔偿被害人邢*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三、被告人田*甲赔偿原告人邢*甲办理丧事误工费3216.33元、被害人邢*的死亡赔偿金233138元(已经扣除被告人保险公司承担的11万元)、丧葬费19566元,总计255920.33元的70%即179144.23元。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对以上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邢*甲以“原判民事部分判赔遗漏部分事实,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对被告人量刑过轻”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姚*以“原判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民事判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田*甲以“原判以有罪推定方式认定被告人犯罪,认定其逃逸行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民事判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理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邢*甲与上诉人田**的亲属及上诉人姚*就民事赔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田**与姚*赔偿邢*甲除交强险赔付之外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已执行);二、邢*甲放弃其它诉讼请求。邢*甲对田**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田**从轻判处。本院(2014)武中刑终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观察不够,在行驶通过道路上打开的井*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与井*内的被害人相撞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田*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甲所持“一审法院以有罪推定方式确定其犯罪事实不当”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由原公诉机关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诉人的供述、证人田*、李**的证言、证人刘*的证言及事故责任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持“一审法院认定其逃逸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之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在没有井盖的井*,当上诉人驾车驶过井*时对井内是否有人及对自己是否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存在不能确定,且其在发现井内的被害人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110出警人员登记其基本情况后才驾车离开现场,故其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目的,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属于逃逸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所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之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在公共道路上设置的下水井内违规擅自作业,且在作业时未在井*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在此路段正常驾车行驶的上诉人田*甲对可能发生交通肇事的预见性明显降低。被害人对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也使上诉人田*甲在交通肇事中应承担的过失责任比一般典型交通肇事者更低。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行为给予谅解等本案实际,故对上诉人田*甲应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武凉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武凉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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