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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酒后驾驶甘G21562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乐县永鑫小高层楼下,被民乐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后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当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仪测试结果单,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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