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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祝**人民法院审理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钱某丁、钱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甘肃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1日6时40分,被告人王**驾驶甘A35974号重型厢式货车经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289公里+5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行人钱某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钱某某死亡,被告人王**驾车逃逸。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凌晨甘肃**限公司指派被告人王**驾驶甘A35974号重型厢式货车去酒泉送货。该车系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从甘肃晨**任公司购买,挂靠登记在兰州天**限公司,购买时该车已向中华联合财**市城关区支公司和中国平**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做出保险批单,将投保人名称变更为兰州天**限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万元。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供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2时左右,我从兰州拉货去嘉峪关,沿途都有卸货点,在西沙大桥高速路口加上油然后上高速,我们一起四个人,车主王某某、王某某老婆,还有王某某找的员工沈某某,加完油上高速后,我驾驶车辆、王某某老婆在小卧铺上躺着,王某某在靠我的位置,沈某某靠右侧车门位置乘坐,在永登卸完货后,王某某和他老婆换了位置,然后我们驾车到天祝。当车行至距安门收费站四、五公里处时,我有点迷糊,因为一晚上没有睡觉了,我与一辆红色的拉煤的货车会过车后,我靠路右行驶,此时,我看见前方七、八十米处隐隐约约有一个人,他和我同方向在路边上行走,我就继续前行,我感觉特别困,因为那段路稍有点弯度,车就靠右了,当快到行人跟前时,我比较迷糊没注意,王某某老婆突然喊:“看,前面有人。”我猛然惊醒,看见车跑到右边了,我赶紧向左打方向,就听见“咔嚓”一声,跟着右侧的倒车镜架子“嘭”的一声就碰在了我右侧门子上,我向前行驶大约二十米左右我停车,因为倒车镜架子歪了,我看不见后面,王某某老婆也说:“我看见是个人,你把人刮了。”我当时很紧张,停车后一直踩着刹车,也没有下车,王某某和沈某某下车后朝路边看了一下,对我说:“没人,哪有人,你是不是眼花了。”然后我就驾车进安门收费站上高速,大约走了一公里左右,我发现右前角后视镜少了一个小镜子,我就对王某某说:“刚才是不是把人刮了,倒车镜上的小镜子不见了。”王某某说:“不要紧,买个新的。”沈某某也说:“哪有人,有个鬼哩。”我们就继续往前走。我当时比较紧张,我也迷迷糊糊的,他们说没人,走,我就走了,没有逃逸的想法。没有叫醒他们,是我停车时把他们摇醒了,王某某老婆说把人刮了,我就让他们下去看。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我们的车从兰州出发向西一路卸货,在天祝卸完货继续向武威方向行驶,行驶到打柴沟以西快到上高速的路段,我听到“咚”的一声响,司机王**说,倒车镜看不见了,我说你停下,司机就把车停下了,我和沈某某就从右边车门下去,司机下去了没有我没注意,我下车向车后面看了一下,什么也没看到,就上到车上,当时我媳妇说,好像车把什么撞上了,我说我看了没有什么,你再不要干扰司机开车了。我当时印象着,司机王**也下了车,还把右边的后视镜扳了一下,之后我们就出发了。出发后我们前行了一段快到高速路口(安门路口),又把车停下,司机说,倒车镜还是偏着哩,我就下车又把倒车镜扳了一下就出发了。我们车上共有四个人,司机王**、我、我媳妇宋某某、沈某某。前几次询问时我没有说车上还有我媳妇,是因为我还有个两岁的娃娃,我怕我媳妇拘留掉,娃娃没人管。当时是王**开车、我媳妇在中间坐着,沈某某在最右边乘坐,我在后排睡觉。事故发生后,开车还是王**,我媳妇继续坐中间,我到前排最右边乘坐,沈某某到后排睡觉去了。

3、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当时我在睡觉,我听见王某某的媳妇喊我,她说车好像把什么东西碰了,你们赶快下去看一下,驾驶员王**把车靠路边停下了,大概向前15-20米的距离,我不能确定,当时我没看见对向来车,车停下后,我、王某某、司机王**下车察看情况,王**在副驾驶位置向车后走了几步,还没到车后面,他前后看了看,我们都没看见什么,路上没有人或其他东西,路上我也没看见碎玻璃片,王**说倒车镜怎么斜了,我一看倒车镜确实向后斜了,与副驾驶门成直角。当时事故发生王某某媳妇喊醒我们后,车向前十几米停下后王**说的,我向前扳了一下倒车镜(右前倒车镜,倒车镜一共三个镜片),我当时没有发现有几个镜子,我对该车也不熟悉,我临上车时,王**又把倒车镜扳了一下,然后我们上车,王**驾车走了。事故怎么发生的我不知道车停下我们察看车前后情况时,是早晨大概六点多钟,天已经大亮,我确定视线良好。我们上到车上后,车还没有启动,王某某媳妇她又说了一句,我看到车好像撞了一个人。王某某说:“我们下去察看什么也没有,你是不是眼睛看花了。”王某某媳妇再没有说啥,当时驾驶员王**一声也没吭,没有说话,就开车走了。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我们从天祝卸完货,从天祝往武威方向走,我在车上睡觉,突然听到“嘭”一声响,把我惊醒了,我用手把王某某摇了一下,叫醒他说:“你下去看怎么了,是不是碰着啥了。”王某某和沈某某就下车去看了,他们两人向车后方向下去看了,他们两人向车后方向下车看,走回来说:“啥都没有”。姓王的驾驶员说:“右前倒车镜看不见了,你们往正里扳一下。”沈某某就把镜子扳了一下。王某某问驾驶员好了没有,司机说:“好了,上车去吧。”王某某和沈某某先后上了车。我们就走开了,在车上,王某某对我说:“你是不是睡懵了,下面啥都没有。”我就什么都有没有说,车也继续往前开。路上当时没有车辆,我只是看见在右前方30-40米远的路上有一白色桩桩模样的东西。

5、证人钱某丙证言证明,平时每天早晨我父亲都有锻炼身体的习惯,从家里出去沿着312国道线由南向上北行走,走上几公里后返回,返回时从公路或者铁路路边走。一般早上6点出门,返回来大概7点30分。出事那天早上,7点50分了他还没回来,我就沿路线去找,找到国道312线2289公里附近,先看到路东边有一顶帽子,因为路基边上长的草,还没有看到人,又往前一走,看到一个人路基边上爬着,一看就知道是我父亲,我把他翻过身,他当时还有点气,我当时一想肯定是被车撞了,肇事车逃跑了,我就给“120”“110”打急救电话,之后交警大队的车到了,“120”的急救车也到了。我到时,他鼻子里稍稍有点出气,后来“120”急救人员到来时已经不在了。当时我父亲倒地的附近,路东边留有一个汽车倒车镜碎片,我判断是肇事车所留。

6、事情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在酒**警队写的事故经过与其供述一致。证人王某某、沈某某在酒**大队写的事故经过与其证言一致。

7、天祝**交警大队出警经过证明,2013年8月21日8时16分,天祝**交警大队值班室接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312国道打柴沟镇金强驿村路段有一人受伤,倒在路上,伤势严重请求出警。接警后,该队立即派侦查人员迅速赶赴现场,现场位于312国道2289公里+500米处,路东边有一人倒下仰卧,男性,经120急救车医务人员确认此人已死亡。经现场勘查发现道路东边有汽车倒车镜塑料壳及两块塑料碎片,有新鲜破损痕迹。之后通过调取监控资料,发现有一辆甘A35974重型厢式货车在此时间段通过此处,初步判断这是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该车有重大嫌疑。

8、案件侦破经过证明,现场提取的倒车镜塑料壳为江淮汽车所留,经调取监控录像,在此时间段经过该路段的只有甘A35974号一辆车,查该车通过打柴沟时倒车镜完好,上安门高速时右倒车镜下视镜缺无。

9、肇事车辆通过各路口处的收费票据证明,第一张:安门-武**(时间2013年8月21日06:13);第二张:武**-张**(时间2013年8月21日14:46);第三张:黄羊头-满城(时间2013年8月21日04:07);第四张:张**-酒泉(时间2013年8月21日19:59)。

10、抢救记录证明,打柴沟卫生院医生彭*、张某某前往事发现场抢救,发现伤者已死亡。

11、监控录像(打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甘A35974号车在安门收费站及打柴沟通过时的情况。

12、甘A3597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是兰州天**限公司。

13、被告人王**的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王**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D。

14、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天祝藏族自治县交警队扣押被告人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312国道2289公里+500米处。经勘查,发现如下痕迹物证:黑色塑料材质外壳、碎片及被害人尸体。

16、现场痕迹勘验笔录证明,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人员对甘A35974厢式重型货车进行勘验,发现右侧倒车镜架上留有下视镜基座,有新鲜破损痕迹,下视镜及壳体缺无。右前角(右车门与前挡风玻璃之间)蓝色漆已掉。新鲜碰撞痕迹,系右倒车镜架下臂碰撞所致。货箱右前包角处镢铁向后方轻度变形。

17、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3年8月24日从甘A35974上提取下视镜固定基座(黑色塑料材质,上有新鲜分离破口)的事实。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王**辨认,其确认天祝藏族自治县境内312国道2289公里+500米,离安门高速收费处3.5公里处系事故发生地的事实;经证人王某某辨认,其确认天祝藏族自治县境内312国道2289公里+500米,安门高速收费处向南3.5公里处系事故发生地的事实;经证人宋某某辨认,其确认天祝藏族自治县境内312国道2289公里+500米,安门高速收费处向南3.5公里处系事故发生地的事实;经证人宋某某辨认,其确认被告人王**系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

19、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痕)字{2013}01号《整体分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肇事现场所留损坏的倒车镜塑料壳体及两块碎片与嫌疑车辆右侧倒车镜下方小下视镜固定基座为同一整体分离。

20、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病理)字(2013)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生前因背部、胸部受到巨大外力作用,致使内部重要脏器重度损伤而死亡。

21、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武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天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

22、王某某、沈某某、宋某某身份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乘坐人员身份信息。

23、被告人王**、被害人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打柴沟镇政府、深**委会证明、被害人及其妻子李*某、子女钱某甲、钱某乙、钱**、钱某丁、钱**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钱某某与妻子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

25、被告人王**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系汉青**公司员工。

26、中国平**有限公司保卡、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中华联**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证明,甘A35974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中华联**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和中国平**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150000元。该车由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从甘肃晨**任公司购买时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将投保人名称均变更为甘肃天**限公司。

27、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承诺书、保证书、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从甘肃晨**任公司购买甘A35974号重型厢式货车后挂靠到兰州天**限公司,登记到该公司名下的事实。

28、甘A35974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复印件、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证明,甘A3597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司甘肃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死一人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钱某丁、钱**提出的死者钱某某死亡赔偿金205882.8元、丧葬费1955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赔偿被害人之妻抚养费8292.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钱某丁、钱**主张的死者钱某某死亡赔偿金205882.8元、丧葬费19566元,共计22544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市城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11544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钱某丁、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亦未向本院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甘肃分公司以“原判认定驾驶人肇事逃逸的情况后又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采信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诉人所持“原判认定驾驶人肇事逃逸的情况后又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之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时,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变更甘A35974号厢式货车保险合同时,未向变更后的投保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亦未让相关人员签名,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判据此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判赔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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