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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武凉刑初字第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甘H-14389号小型轿车,沿天马大道(武威至武南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牛技校什字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杜某某碰撞碾压,肇事后被告人蒋某某未将车辆停在肇事处,而将车辆停驶至路边,打电话报警。此后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甘H-98212运营车、被告人李**驾驶甘H-34290小轿车,先后碰撞碾压被害人杜某某,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沈某某、李**驾车逃离现场。经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6日7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甘H-1438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马大道西牛技校什字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杜某某碰撞,随后杜某某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甘H-98212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甘H-34290号小型轿车碰撞碾压,致杜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武威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6日7时30分,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接蒋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凉州区武南一级公路西牛技校门前路段,一辆小轿车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要求出警。

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人均已办理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均有行驶证。

5、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杜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6、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杜某某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系颅脑崩解、严重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

7、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甘H-14389小轿车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制动性能符合国标要求,肇事前的速度为73-78km/h;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甘H-98212小型普通客车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制动性能符合国标要求,肇事前的速度为60-65km/h;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甘H-34290小轿车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制动性能符合国标要求,肇事前的速度为62-66km/h。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三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46667元,均已实际履行。

10、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11、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曹**驾驶的摩托车碾压被害人的部位为腿部。

12、(1993)武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原武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有犯罪前科。

13、被告人李某某的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认可其碾压被害人的事实,不再对车辆作任何技术鉴定。

14、户籍证明,证明杜某某与李延安系夫妻关系,与李**母子关系。

15、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杜**于2013年2月6日死亡,同年3月11日被火化,3月12日被注销户口。

1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2月6日6时50分,她驾驶甘H-14389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南一级公路西牛技校门前什字时,将突然从路边上由南向北过来的被害人杜**撞倒,她就向右边停靠,车刚停下,就听响了一声,声音特别大,一辆车由东向西开走了,因天黑没看清车号。她就到西牛技校门卫上借电话报警。回来后她看到伤者西侧停着一辆黑色小轿车,车号是H-34290,她过去敲车门,驾驶员说他刚才把路上的人压过去了,她让那人报警,那人说靠边,结果那人开车走了。最后有一辆车号为甘H-68779的车停下来,司机帮她报了警。这时有一辆摩托车也从被害人人身上压过去后倒在地上,人也从车上掉下来。

17、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2月6日早晨7点,他驾车到肇事地点,看到有一个黑色的东西,他打方向的同时就压上了,他看到路边有一辆白色小车,他想可能出事故了,他害怕承担责任,就没有停车,走到皮毛市场什字车辆熄火,无法发动。他下车看到车辆保险杆已经凹进去了,水箱也破了,他就把车拖到修理厂。回家后他很害怕,就准备第二天报案。

1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2月6日早晨7时许,他驾驶自己的甘H-34290小轿车从武南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没看清是什么东西,感觉是一只白色的袋子,就压过去了,停车后他看到压的是人不是垃圾袋,旁边过来一个女的说人是她碰的,好多车压了。他认为人不是他压的,就没报警开车回家了。他车的左前轮上面有血迹和人体组织。

19、证人曹某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2月6日他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马大道肇事地点时,看到路边停着两辆车,他没有发现地上有人。摩托车压过去后车跌倒了,他也掉下来,他可能压到那个人的腿上了。当时他看到死者头也破了,已经压得不成样子了。

20、证人冯某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2月6日早晨7时34分,他驾驶甘H-68779号小轿车行驶到事故现场,他看到路北侧停着一辆小车,路中间有一堆东西,已经看不清是人了,后来一个女的说,她刚才把人碰了,现在人已经死了,她已经报案了。因为当时现场再没有其他人,他离开后害怕引起怀疑,就在现场等交警。交警勘查完现场之后,和他没有关系,他就去上班了。他在等交警的过程中,由东向西过来一辆摩托车压到了死者的腿部下面,摩托车也倒地了,驾驶员倒在他的车后面,受伤较重。交警到现场后,勘查现场排除了摩托车为肇事方。

21、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杜某某系他妻子,在西牛技校上班,每天6点30分从家门口乘坐去武南的公交车,到西牛技校什字下车,横过马路就到厂里了。当天早晨她一个从家里出去,时间可能是6点40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李**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先后碰撞、碾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辩解其在此次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且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有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其本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所驾车辆照片及其出具的申请书,足以认定其碰撞碾压被害人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鉴于三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未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判认定其有逃逸情节证据不足,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不存在逃逸行为,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2月6日早晨7时许,驾驶小型轿车,沿武威市凉州区天马大道行至西牛技校什字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杜某某碰撞碾压,肇事后其未将车辆停在肇事处,而将车辆停驶至路边,打电话报警。原审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运营车和原审被告人李**驾驶小轿车,先后碰撞、碾压被害人杜某某,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和上诉人李**下车询问情况后离开现场。经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二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胡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案发后上诉人曾拨打过报警电话因未通后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先后驾驶机动车辆碰撞、碾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所犯罪行和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实际予以罪行相当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所持“原判认定其逃逸情节证据不足,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先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碰撞,肇事后又将车辆移至路边,且未及时采取警示措施,致使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和上诉人李某某又先后驾驶车辆碰撞和碾压被害人,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上诉人明知驾驶车辆从被害人处碾压,而驾车离开现场,故原审认定其构成逃逸并无不当。虽在二审中提供证人当庭证明其在离开现场途中曾拨打过报警电话,因未拨通放弃的事实,但该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再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报警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定。但从案发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传讯时,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系其自行驾驶肇事车辆的犯罪事实,也未隐匿系该肇事车辆碾压了被害人的重要证据,应属坦白。且上诉人肇事后得知蒋某某和沈某某先后将被害人碰撞,使自己在客观上产生错误认识,从而离开肇事现场,故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同时从蒋某某、沈某某车辆损坏程度和上诉人的车辆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分析判断,上诉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对所造成的后果及情节均明显低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沈某某,故其所犯罪行情节轻微。上诉人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亦能当庭认罪,故综合全案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故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武凉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对沈某某、蒋某某的定罪处刑部分和第二项对李**定罪部分;

二、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武凉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对李**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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