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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第(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甘H5012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祝县炭山岭镇河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通过南段限高门时,致乘坐在车厢内货物上的乘车人来某某头部撞到限高门横梁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甘H5012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祝县炭山岭镇河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通过南段限高门时,致乘坐在车厢内货物上的乘车人来某某头部撞到限高门横梁上,被告人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证人谢*、韩某某、何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天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甘**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证、户籍证明、甘H50122号车行驶证、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载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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