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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醉酒无证驾驶甘F446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5线214公里+600米处,被阿克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XX血样进行血液检验鉴定,被告人王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6811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法(毒)检字(2013)A第0008号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诉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XX在拘役三个月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又鉴于阿克塞县司法局红柳湾司法所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XX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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