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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无牌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瓜州县双塔乡至沙河乡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河村13组韩**家门口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张*相撞,造成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武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报警电话系其让杨某某拨打的,系自首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无牌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瓜州县双塔乡至沙河乡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河村13组韩**家门口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相撞,致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事实证据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瓜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武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3、被告人武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武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武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武某某取得C4D驾驶证照的事实;

4、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到武某某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未办理车辆登记;

5、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的处理情况;

6、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死亡的事实;

(二)证人陈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张*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经过。

(四)鉴定意见:

1、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甘诚司鉴(2015)尸鉴字第0293号张*死亡原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系机械性物体碰撞碾压造成严重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多发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2、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甘诚司鉴(2015)毒鉴字第0294号武某某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武某某未饮酒。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量刑证据

瓜州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武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武某某提出,报警电话系其让杨某某拨打,系自首,经查,无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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