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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驾驶甘GFXXXX号轻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某镇某村二社路段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肇事,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送张**民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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