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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5时10分,被告人景某某驾驶甘FC4156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瓜州县南岔镇开工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工村一队段某某家门前路口处,景某某驾车超越前方段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上海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段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该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5时10分,被告人景某某驾驶甘FC4156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瓜州县南岔镇开工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工村一队段某某家门前路口处,与前方段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上海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段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景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事实证据

1、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告人景某某报警;

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证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

3、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卫某某证言,证实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状况;

5、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瓜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6、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甘诚司鉴(2015)尸鉴字第0355段某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系机械性物体碰撞挫擦头部、胸部及四肢部,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7、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二)量刑证据

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景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景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及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景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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