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0时40分,被告人臧*持B1型驾驶证酒后(醉酒)驾驶甘FG1981的长城牌汽车在敦煌市七里镇昆仑路医院区红绿灯路口处,与正在等红绿灯的孟*驾驶的甘FM9878大众牌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逃逸,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臧*血样乙醇含量为180.14mg/100ml。被告人臧*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0时40分,被告人臧*持B1型驾驶证酒后(醉酒)驾驶甘FG1981的长城牌汽车在敦煌市七里镇昆仑路医院区红绿灯路口处,与正在等红绿灯的孟*驾驶的甘FM9878大众牌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逃逸,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臧*血样乙醇含量为180.1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两车相撞,对被告人臧*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孟*的陈述证实两车相撞发生事故的事实;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臧*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14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臧*负全部责任及现场概貌的事实;
5.被告人臧*的供述证实案发前饮酒和案发经过的事实;
6.证人刘*、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臧*一起喝酒的事实;
7.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臧*赔偿被害人孟*经济损失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他人财产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