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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时10分许,被告人习某某持B2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沿华盛宾馆旁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巷道东口家属院门口处,与正欲进家属院的当事人令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轻微刮擦,后二人产生口角纠纷,经人举报,被告人习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习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226.6459mg/100ml,不确定度为u0026plusmn;2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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