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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胡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0时,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陕F25362号重型水泥罐车沿汉中市汉台区北一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该路段西段壳牌加油站左转弯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胡某某电话报警后,王某某被急救车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9日死亡。经汉中**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尸)字(2015)047号王某某尸体检验报告:王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66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全部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及抓获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胡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单。4、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5、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调解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7、(陕)公(汉)鉴(尸)字(2015)047号尸体检验报告。8、陕汉通车司所(2015)车物鉴字6-22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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